對他人拍照、錄影是否會構成肖像權侵害?-林正椈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民事案件
小陳與老王是同一社區管委會的委員,某日於管委員會議中老王因不滿擔任會議主席之小陳,在開會過程中違反議事規則,違法作成決議,故自行以手機錄影進行蒐證,小陳當下以老王侵害其肖像權為由提出抗議,事後並對老王提告,試問老王之行為,是否有侵害小陳之肖像權?老王可能面臨何種法律責任?
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肖像權係個人對其肖像是否公開之自主權利,肖像權人有權決定是否揭露其肖像、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依照實務見解即包括肖像權在內,故肖像權遭侵害而有情節重大時,依法可請求損害賠償。另外依照民法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肖像權遭侵害之人也可請求法院除去侵害。
對於肖像權侵害行為之態樣,實務有認為若未經肖像權人同意,從事以下幾種行為時,則可能構成肖像權之侵害:
一、肖像之作成:拍攝、繪畫、雕塑他人肖像。
二、肖像之公開:將他人肖像在電視、網路、新聞雜誌公開傳播等。
三、以營利目的使用他人肖像:將他人肖像加以商業化(商品化),作為推銷商品或服務等。
四、改作他人之肖像:行為人縱使有取得肖像權人同意而得使用肖像,但仍不得自行改作肖像。
但是就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還須判斷是否侵害達情節重大之情況,法院會衡量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況。包含被害人是否為公眾人物?使用場合?使用目的?等因素為綜合考量。例如:考量個人肖像權保障與公共利益維護,若與公共事務有重要關聯,呈現他人之肖像確實有助於獲得公共事務資訊之正當權利時,則可能例外地不須肖像權人之同意,而不構成侵害肖像權之責任。
本案中,小陳雖然不願意遭他人攝影,但因涉及社區管委會議案之表決,與公眾利益相關,老王錄影之目的是在對違法行為進行蒐證,縱使老王對小陳之肖像權造成侵害,依照比例原則,也不構成情節重大,毋庸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