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最高法院提供具體審查標準-林正椈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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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
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定有明文。若對於他人不悅之言論,是否當然成立公然侮辱,當應審查是否符合構成要件中「公然」之要素外,亦應審查是否屬於「侮辱」之構成要件要素,即其抽象之言語或舉動,是否為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例如謾罵他人而未指明具體事實。於最新出爐之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06 號刑事判決,就妨害名譽案件中,所涉及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間之衝突,以比例原則進行利益衡量,提供具體之判準及審查順序,值得參酌,茲整理、節錄該判決要旨如下:
一、前階段:言論是否具侮辱意涵?
於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
二、後階段: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人格法益是否優先於言論自由?
(一) 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
(二) 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爭論,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
(三)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
於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 2206 號刑事判決之案例事實中,被告親見配偶與告訴人發生踰矩之行為,故辱罵告訴人「賤女人」,法院認為衡諸常情,夫妻之一方如當場撞見他方外遇,與別人親吻,因而出口罵人,符合人性,被罵的人理虧在先,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原判決未審酌此點,直接以「『賤女人』之『賤』字,帶有輕佻不自重之意思,可表示輕視、看不起、厭惡等語意,在對人使用該詞時,明顯係人身攻擊而具有貶損他人人格之意」為由,論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因而將原判決撤銷、發回。足徵最高法院認為是否構成公然侮辱之「侮辱」行為,不能單純只就言論本身是否有侮辱意涵為判定,還要綜觀卷內一切事證,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一併審酌。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