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會召集沒有事前通知的效力為何?-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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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A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沒有依照公司法第204規定,在三天前以書面通知董事及監察人,就直接召開董事會,董事會召集沒有事前通知的召集程序違反法律的效果是甚麼呢?董事會決議是無效還是可以撤銷?假如是董事、監察人全員到齊的情況又會是怎麼樣呢?如果是社團法人又有什麼不同?
董事會之召集程序違法:原則無效,但董監都到齊可治癒
最高法院認為,董事會為公司權力中樞,為了充分確認權力的合法運作,董事會決定的內容能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利益,自然應該嚴格要求董事會的召集程序及決議方式符合公司法規範及其他相關法律規定,如有違反,董事會所為的決議,公司法雖然沒有設特別規定,也沒有準用公司法第189條(可以撤銷)的明文,但參諸董事會是全體董事在會議時,透過互換意見,詳加討論後決定公司業務執行的方針,依設立董事會制度的目的來看,應該要嚴格要求董事會的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須符合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的規定,如果有違反,應該認為是當然無效。
但是,最高法院同樣認為,公司法第204條關於董事會的召集應載明事由,並且在三日前通知各董事及監察人的規定,其目的無非是因為董事會由董事所組成,董事會的召集通知,自然應該對各個董事發送,用以確保各個董事都可以出席董事會,參與議決公司業務執行的事項。所以,如果董事會的召集雖然違反公司法第204條規定,但如果全體董監事都已經因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的瑕疵並沒有異議而參與決議,應該要認為董事會召集違反法令的瑕疵已經被治癒,決議仍然有效。
社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公司相同,理事會的召集程序違法,當然無效
至於是社團法人情形,曾經有人主張應該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儘管沒有通知部份理監事出席開會,如果理監事會議出席人數都符合法定開會人數,至多是可以依據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者,另外,如果會議進行時也沒有任何理監事為此提出異議,理監事會議決議應該是有效。
但是,法院有見解認為,社團法人與屬營利社團法人之公司雖然有本質上的差異,但就理事會或董事會部份,都是屬於權力中樞,職司業務執行而言,兩者並沒有不同,理事會的召集程序違法,也應該等同於董事會召集程序違法,法院認為當然無效。
結語
董事會召開的通知,一定要遵守公司法的相關規定,在三天前以書面通知董事及監察人,社團法人的召開理監事會,同樣也要在開會前通知理監事,否則可能會因此被認定是無效決議。
但是,如果全體董監事都已經因應召集而出席或列席董事會,對召集程序的瑕疵,也沒有當場表示異議而參與決議,法院見解則認為董事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的瑕疵已經被治癒,決議仍然有效。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