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後提領辯解是要支付喪葬費就不構成犯罪嗎?-林正椈律師、林隆鑫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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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繼承人死亡之後,以被繼承人的名義提領帳戶內存款,是否會構成偽造文書?如果辯稱是要支用被繼承人的喪葬費用,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然而卻沒有跟其他繼承人連繫、確認、取得同意,是否提領者就不會成立偽造文書罪?
最高法院曾有見解:應該考慮行為人的主觀認知,綜合判斷主觀上是否有犯罪故意
最高法院見解認為,在被繼承人生前負擔必要醫療費,以及為被繼承人死後支出喪葬費,本來是天經地義之事,本無須法律特別教示。如果不論任何狀況,都要求全體繼承人必須先辦妥繼承事宜後,才能動用遺產處理父母喪葬後事,不但緩不濟急,且對於孝順卻原本資力不佳之子女,在悲傷之餘,又需為籌措喪葬費,殫精竭慮,無異是雪上加霜。
此外,有法院見解認為,依據國人生活常情,家庭中長輩年邁或生病住院時,確實會事先將個人銀行帳戶的印章、存摺交付予日常照護之子女,以備日常生活開銷之支出。行為人為了支付相關喪葬費用,依據生前授權,此授權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且以我國傳統習俗中,常見喪葬期間諸事繁雜、多有花費而需頻繁支出,不能以支付的喪葬費用低於實際提領,或實際支付項目與手寫單據之金額略有不同,反推提領款項之行為,有主觀上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意圖。
因此,行為人未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以遺產支付被繼承人的必要醫療費或喪葬費,倘若涉及刑事責任時,除了應該考慮上述各種實際情況外,並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智識程度及有無民法上無因管理、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等一切因素納入考量,以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犯罪的故意、有無意識其行為的違法且能否避免等情,而分別為有、無罪、免刑或減輕其刑等舉措,並能兼顧情、理、法的傳統美德。
高等法院有見解認為:要考量是否有急需籌措喪葬費用等情形
高等法院有見解認為,不能無限上綱認為只要是喪葬費用,行為人就可以沒有經過其餘繼承人的同意或授權,隨意提領被繼承人的存款,用來解免罪責。
如果喪葬事宜辦理完畢後,顯然已沒有急需籌措喪葬費用,而且沒有不能知會取得其餘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的情形,繼承人等也有相當餘力得以共同討論並逐一審核應該支付的喪葬等費用及處理被繼承人遺產事宜,這個情形就跟被繼承人亡故的初始,繼承人在悲傷之餘,為了辦理被繼承人之喪葬事宜,沒有時間去仔細深究不一樣。
如果在這個時間點有其餘喪葬費用待支付,而須提領被繼承人金融帳戶內的存款時,理應會同其餘繼承人逐一核算確認,並取得其餘繼承人的授權或同意後,再行取款支付。
因此,在辦理喪葬事宜完畢後始為提領,這時候沒有急需籌措喪葬費用,同時也沒有不能知會取得其餘被繼承人同意或授權的情況,提領者可能就會構成偽造文書之罪刑。
本文結論與具體建議:
如果為了支付喪葬費用而在被繼承人過世後提領存款,雖然可以主張來自於被繼承人生前授權,主觀上是為了延續先前為被繼承人處理事務之心態,確信有受委任授權,因而在被繼承人往生後支領款項,用以處理被繼承人身後事等理由,用以說明主觀上沒有偽造文書的犯意。但是仍有法院認為,如果喪葬事宜辦理完畢後,顯然已經沒有急需籌措喪葬費用,如果沒有知會其餘繼承人討論,取得其餘繼承人同意或授權,可能會被認定有偽造文書的犯意而成罪。
所以,為了避免爭議以及被告偽造文書成立之風險,在被繼承人過世後去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還是要取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或授權較為妥適,否則即使是說明款項用途是用以支應被繼承人喪葬費用,仍有可能遭法院認定成立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