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櫃公司股份買賣要注意?-林正椈律師、王韋竣律師
買賣股票是一種常見的理財方式,不過,如果是上市櫃公司的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是持有公司股份高達10%以上的股東在買賣股票的時候便要留意。
小明是一間上市公司A公司的董事,平常的興趣就是買賣股票,這其中也包括A公司的股票。在民國113年8月5日的時候,小明剛好以最低點買進A公司的股票,旋即又在113年8月20日的時候以最高點的價格賣出A公司的股票,前前後後小明藉此賺的盆滿缽滿。然而,過了不久之後小明竟然收到A公司要小明把上面賺到的利益繳給A公司的消息,小明對此忿忿不平,自己憑實力賺的,又沒有利用任何不法的方式賺來的,為什麼要繳給公司?
這邊我們就要瞭解到證券交易法第157條第1項的規定:「發行股票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公司股份超過百分之十之股東,對公司之上市股票,於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或於賣出後六個月內再行買進,因而獲得利益者,公司應請求將其利益歸於公司。」,所以小明身為A公司的董事,對於公司上市股票在取得後六個月內再行賣出,因而獲得利益,那麼這時候公司便有權要求利益歸於公司,這也是我們俗稱的「歸入權」。
不過這時候好奇的就是,這個法條難道就是這麼冷冰冰地操作嗎?畢竟小明確實並沒有利用任何不法的方式,就純粹只是運氣不錯單單純純地買賣股票而已呀!
這邊我們就要看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金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然立法技術上既係採取機械性之方式,即對於內部有短線交易行為,不去論究內部人實際有無不當利用公司內部資訊之情事,以避免公司行使歸入權時舉證上之困難,且條文並無特設例外規定,亦未以授權立法之方式,授權行政機關訂定子法或施行細則以增訂豁免規定,則解釋即應從嚴,不論內部人交易是否有不當利用公司內部資訊,亦不論其交易是否有正當合法之目的,均有『歸入權』之適用。」。
所以這個故事的情況下,雖然小明可能只是因為運氣好所以才賺到這些錢,但是根據證券交易法的規定,小明就必須將因此所獲得的利益繳還給公司才行。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