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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11
財富傳承(遺產、繼承)

不想參與遺產糾紛,可將應繼分賣給其他人嗎?-周依潔律師、鐘博裕律師

  • 周依潔律師
  • 鐘博裕律師
  • 遺產

父親過世後,小偉的兄弟姊妹因遺產分配問題爭執不下,為了擺脫家庭紛擾,小偉萌生了一個想法:若將父親遺產中屬於自己的應繼分,出賣給他人,自己既可盡早取得合理對價,又避免參與曠日費時的遺產訴訟,豈不快哉,然而,這個看似簡單的想法真的可行嗎?

目前法院見解:依繼承人出售「對象」是否為共同繼承人,有不同認定。

 

1. 將應繼分讓與其他繼承人:有效。

若是出售予其他繼承人時,依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之研討結果,法院見解認為:「本件某乙出售與某丙之買賣標的,係某乙繼承其父某甲遺產(即土地)之權利,此項繼承遺產之權利,依法律規定各繼承人均有一定繼承之比例,係屬可得確定,此與買賣公同共有物之特定部分情形有異,並非以民法第 246 條第 1 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此項遺產權利之出售,並非無效。王澤鑑先生所著民法物權第 1 冊第 306 頁,亦承認關於應繼分之處分,得單獨讓與其他繼承人,其買賣契約,仍為有效,買受人得請求出賣人移轉其因分割所得之財產。」

 

2. 將應繼分讓與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無效。

若是出售予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時,法院見解則認為:「各共同繼承人就其繼承遺產之全部,固有公同共有之權利,但該權利具有身分法之色彩,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共同繼承人對於個別繼承遺產上之權利,應不得任意處分讓與於共同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使其與其他共同繼承人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倘第三人因之而受讓該權利,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其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89年度台再字第81號民事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21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考)。但又有見解認為,如經其他繼承人同意,或是以分割取得之分配部分進行買賣,仍為有效,未來買受人仍可以向出賣人為請求。

 

因此,在遺產分割完成之前,小偉若是出售自己的應繼分予其他兄弟姊妹,是可以的;但若想出售給「繼承人以外之第三人」,會變成第三人要加入與兄弟姊妹一同分割遺產,恐怕就不行,會被法院認定為無效。因此,對於想要解決遺產糾紛的小偉而言,若無合適之出售對象,仍建議積極與其他繼承人協商分割遺產,或透過法院裁判分割遺產,從根本解決遺產問題,以免走了冤枉路,惹上更多法律糾紛。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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