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證確鑿就該被羈押?不羈押就是縱放人犯?-周依潔律師、陳禹竹律師
- 周依潔律師
- 陳禹竹律師
案例:
小明家境清寒,但十分上進又孝順,課餘時還會打工貼補家用及照顧弟妹,小華則整天遊手好閒且經常惹事。某日小華在便利商店前看小明不順眼,便於眾目睽睽之下痛毆小明一頓,導致小明送醫後不幸死亡,小華對小明的死亡甚感錯愕,當場遭到逮捕,警方也保全了便利商店的監視器影片。
此次事件經媒體報導後引起社會譁然,小明的家屬、老師、友人都十分痛心,輿論也無法原諒小華的惡行,希望小華被處以極刑。但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小華時,法院卻認為沒有羈押的必要,命小華限制住居及100萬元交保。
但法院的裁定卻引來輿論批評,認為小華罪證確鑿,法院卻縱放人犯,小明家屬更是無法接受小華居然能以100萬元換取自由,難到小明的生命就只值這100萬嗎!?請問,法院這樣做,有沒有道理呢?
分析:
羈押主要有兩個要件:有羈押的原因+有羈押的必要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羈押原因有四種:
1.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2.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3. 重罪: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4. 預防性羈押: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特定犯罪之虞。
二、羈押的必要:
羈押應該符合比例原則,不要以大砲打小鳥。刑法第101條的規定是「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很多人都會誤把羈押當作處罰被告的手段,但這種想法其實忽略了刑法最重要的基本原則-「無罪推定原則」,也就是任何人在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前,都推定是無罪的,不管有多少人目睹該人的犯罪行為,在未判決確定前,都不能將人當作罪犯,更不能因此處罰別人。
因此,羈押不是處罰的手段,而是一種「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及「預防再犯」的手段。因為被告不見了刑事訴訟程序便無法進行,所以需要避免逃亡;因為被告製造假證據,或彼此或與證人串供,將導致被告無法受到正確的審判,所以要避免被告假造證據及勾串證人;因為被告可能繼續犯罪,所以要限制行動自由。
換言之,只要刑事訴訟程序沒有遇到被告逃亡、假造證據、勾串證人及繼續犯罪的風險,或即使有此風險,但沒有必要用到羈押也可達成預防風險之目的,那法院就不該裁定羈押。
結論:
回到本文案例,小華毆打小明的行為有眾多證人指證歷歷,便利商店監視器畫面也可以證明;小華犯案時也沒有共犯,所以本案沒有假造證據或勾串證人的風險;小華也對失手打死小明感到十分懊悔,再犯危險較低。
唯一有的就是逃亡,畢竟傷害致死是七年以上的重罪,自然有逃亡之虞。此時就輪到法院審酌,是不是有羈押的必要了,如果法院認為不用羈押也可以達到避免小華逃亡,那就不該羈押小華,例如:考量小華財力是否雄厚?有沒有足夠人脈、資金逃亡?如果沒有,只是具保及限制住居,應該就足以達到避免小明逃亡的目的,這樣的裁定,雖然可能與大眾期待不符,但卻是適法的。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