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節省遺產稅,保保險就對了?-投資型保險篇-周依潔律師、陳禹竹律師
- 周依潔律師
- 陳禹竹律師
案例:
小恩現年80歲,早年經商有成累積萬貫家財,目前名下資產尚有5億餘元,因小恩已年邁擔心未來時日不多,想節省未來之遺產稅,小恩的保險業務員小李便建議可以購買投資型保險」,將現有財產轉為保險金,除身故時會將理賠金給付受益人外,身存期間也會依照投資獲利狀況給予分紅。
而且,因為保險法第112條的規定,還不用繳遺產稅云云。小恩聽聞覺得很不錯,便依小李的建議以8000萬元現金一次付清購買A投資型保險。請問當小恩過世時,A保單真的都不會被課徵遺產稅嗎?
分析:
實務上國稅局解釋適用稅法時,所應根據者為經濟事實,不僅止於形式上之公平,應就實質上經濟利益之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自亦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外觀為準。
因此,保險法第112條雖然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但實際上,仍會因投保時的狀況及險種不同,而有差異。若要保人投保保險之行為,目的在規避遺產稅,而非藉由分散風險方式於身故後保障遺屬,即有可能被認為構成「稅捐規避」,依實質課稅原則,於要保人身故後還是可能遭國稅局列入遺產課稅。
如案例中,小恩所購買的「投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所謂投資型保險,係「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因為投資型保險之運作方式旨在投資,且要保人須承擔投資風險,與一般人壽保險將風險轉嫁保險公司之意旨不同,所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30號判決認為,投資型保險的投資帳戶價值屬於遺產範圍,應課徵遺產稅,未來投保此類保險時應多加注意。
參考實務見解:
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判字第30號判決:
所謂「稅捐規避」是指利用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對私法上法形式選擇之可能性,選擇從私經濟活動交易之正當觀點來看,欠缺合理之理由,為通常所不使用之異常法形式,並於結果上實現所意圖之經濟目的或經濟成果,且因不具備對應於通常使用之法形式之課稅要件,因此得以達到減輕或排除稅捐負擔之行為。
故而,納稅義務人不選擇稅法上所考量認為通常之形式(交易形式),卻選擇與此不同之迂迴行為或多階段行為或其他異常的法形式,以達成與選擇通常法形式之情形基本上相同之經濟效果,而同時卻能減輕或排除與通常法形式相連結之稅捐負擔者,即應認屬「租稅規避」。
租稅規避行為有違課稅公平原則,故於效果上,應本於實質課稅原則,就其事實上予以規避,然卻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且租稅規避之效果既是以與其經濟實質相當之法形式作為課稅之基礎,故就此法形式,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即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查本件被繼承人陳阿財於92年9月15日簽訂並生效、投資起始日為92年10月7日之系爭投資型保單,被繼承人係以躉繳方式投保,保險費為10,281,788元,並約定投資風險包括中途解約之市場風險、匯率風險、發行或保證公司之信用風險,均由要保人即被繼承人自行承擔,核其性質屬投資型保險商品。
所謂投資型保險,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係指「保險人將要保人所繳保險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其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而由要保人承擔全部或部分投資風險之人身保險。」又90年12月21日發布之「投資型保險商品管理規則」第3條亦規定:「投資型保險商品應符合下列要件:……二、要保人所繳保費依約定方式扣除保險人各項費用,並依要保人同意或指定之投資分配方式置於專設帳簿中。三、前款之專設帳簿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單獨管理之。……」可知,投資型保險關於投資帳戶的風險既由要保人自行承擔,即與上述保險意旨不合,更與人壽保險因人身無價而具定額保險之性質有背。
從而,人壽保險契約中屬投資型保險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縱係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以給付所指定受益人之形式為之,亦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6條第9款及保險法第112條關於「不得作為被保險人遺產」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因認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型保單在97年9月13日陳阿財死亡時所具之投資帳戶價值10,910,695元部分計入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應屬有據。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