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名投保是可以的嗎?論保單借名登記-林正椈律師、王韋竣律師
- 林正椈律師
- 王韋竣律師
借名登記,是民間相當常見的作法,舉凡從土地、房屋、車子到現在連保險都會有借名登記的問題,那麼借名登記保險是沒有問題的嗎?
首先,概述一下借名登記,根據最高法院的見解,最高法院肯定借名登記可以類推適用委任的規定,不過在保單借名登記當中會被討論到的問題便是:保單借名登記是否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民法第72條公序良俗若有牴觸則法律行為無效,討論到這個問題之前,我們可以先看一則臺灣高等法院的法律座談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這個座談會的討論議題便是說:甲用乙的名義擔任要保人,並將乙本人作為被保險人,乙的法定繼承人為受益人去投保一個人壽保險。那這個保單的借名登記契約是有效的嗎(即是否會牴觸公序良俗)?
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的結論認為:公序良俗要參酌許多因素,那借名投保是否有違反公序良俗,這要回到具體個案來看,不能一概而論。況且,只要是具有保險利益之人,原本就是可以變更要保人的,至於保險費依照保險法第115條,原本就是可以由利害關係人來支付。所以,除非有特別的情形外,不能單單以保單借名投保就認為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這項結論是否迄今仍然可以維持還有待觀察,因為在最高法院目前最新的兩個案例來說,那些案子的原審法院(也就是臺灣高等法院)所採取的見解跟上面的座談會見解相同。不過,最高法院以「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並且,最高法院在判決理由中也指出「原審未見及此,徒以系爭保險簽訂時,被上訴人係上訴人之家屬,對其有保險利益,未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即認兩造就系爭保險成立之借名契約為有效,亦有可議。」等語,駁斥臺灣高等法院之判決。
從上面臺灣高等法院座談會與最高法院的判決來看,臺灣高等法院對於保單借名登記採取的是原則許可,例外禁止的態度。然而,最高法院所採取的看法則截然相反,最高法院指出保單借名登記就是違反要保人的據實說明義務,並且會使保險公司在評估保險費以及風險承擔上有落差,進而有害於國家社會利益,與公共秩序相反,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總的來說,目前保單借名登記將面臨到借名登記契約被法院認定為無效的風險,所以保單規劃在最初之時就要依照法律規定設計好,以免對於自己預期想產生的利益,因為被法院認定契約無效而無法滿足。
※重要提醒:
本文係依據當時有效之法律及相關實務見解做成,法律可能增刪修減,實務見解亦有可能改變或不再適用,且各案事實存有差異,故本文僅供參考,不得作為解釋之依據;如個人有法律問題,建議仍應依據各案具體事實,向專業律師諮詢。